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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律师说法】秦戈军: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权转让的风险

作者:  时间:2021/03/29 热度:937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张某借款2000万元,月利1.5%,借期3个月;随后张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原股东为刘某、王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4500万元,持股90%,王某实缴500万元,持股10%。但刘某仅实缴了3000万元,剩余150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

2017年12月30日,刘某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90%的股权转让给了朱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因该公司未能还款,张某随于2019年8月将该公司及刘某、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刘某、朱某150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有部分有部分人想当然的认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对这一条文的一种错误理解。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老股东在转让之前就已到达出资期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老股东存在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而在老股东并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届满时,该老股东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因此其无需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股东刘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令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朱某承担其对该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20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张某对刘某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而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但可以要求新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来源:法治枣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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